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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4
Tuesday
03:00

議會賄選疑案謝議長一審獲判無罪

取自金門縣府報導
2008.06.14
金門縣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發生的金門縣議會致贈村里鄰長金酒賀春節涉及賄選疑案,今日金門地方法院一審宣判,遭起訴的縣議長謝宜璋獲判無罪。謝宜璋感謝司法還給他清白。金門地檢署則將等收到判決書再研究是否提起上訴。 金門縣議會在去年十一月底,以兩公升罈裝特級高粱酒三十七瓶贈送村里長,及一公升裝的特級高粱酒七百五十五瓶贈送鄰長,總價五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元,向村里鄰長賀春節。由於縣議長謝宜璋為立委候選人縣議員李沃士的後援會長,遭到金門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政以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嫌提起公訴。 下午金門地方法院由庭長施慶鴻、受命法官盧軍傑、陪席法官鄭銘仁組成的合議庭對該案做出宣判,參照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從主觀犯意,及行為時客觀情事等,並無證明被告行賄,判決謝宜璋無罪。 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的判決,議長謝宜璋說,感謝司法還給他清白,將本著感恩的心,戮力從公,為民服務。 金門地檢署表示,將等收到判決書後,再研究是否法定期限內(十天)提起上訴。 這項無罪判決,根據金門地方法院發佈的新聞稿中說明: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意思表示之形式,固不限於明示而為之方式,縱行為人以默示方式以為表示,亦足當之,然是否於個案中得評價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本非全無限制,致將單純沈默一併納入,亦不得於逾越一般生活之社會評價,過度推論行為人之主觀意念,倘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均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該人確有一定意思以外,仍不得謂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如不能確認財物交付與約為投票權行使之間存有對價關係時,不得僅以單純財物交付之舉動,即遽為推論行為人確有行賄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心理狀態仔細推敲,並就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以為綜合判斷外,更應設身處地,加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理之基礎,用以判斷前開判例意旨揭示之行賄行為成罪主客觀要件於個案中是否確係存在。 公訴人援引收受酒品之村里長即證人陳成泉、許績用、許績燈、蔡輝進、許明吉、歐贊隊、楊耀芸、李水泉之證言可知當時議會所派人員僅單純將高粱酒與農民曆等物品一齊交給各村里長,且除曾告知須將農民曆轉交鄰長發放,及為慰勞村里長與念及鄰長轉發之辛苦,故致贈予高粱酒之外,議會人員即再無表示,議會送酒之時,確實未有任何約以收受禮品村里長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明示表示。 證人主觀上均認為議會表示因元旦將至,為感念村里長與鄰長轉發農民曆之辛勞,故有送酒之舉,並無懷疑,亦未對此有任何政治或選舉聯想,更未據此產生進一步之投票行使對價認知。 該案議會發送各村里長之高粱罈酒外部,另貼有印上恭賀新禧字樣,落款部分則為「金門縣議會議長謝宜璋、副議長許玉昭、秘書長張忠民、暨全體議員敬贈」署名記載之紅色賀卡,衡諸一般常情,無法依此賀卡,產生以下聯結:被告─李沃士後援會會長─為李沃士行求;或全體議員─李沃士為議員─為李沃士行求。況於賀卡中列名之副議長許玉昭於立委選舉中支持之對象係另一立委候選人吳成典,被告又何須將副議長之名與之並列,使人產生支持吳成典立委之聯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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