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期限已修正為1年
記者李華峻/台南報導
2008.07.07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以下簡稱本標準)第7條第2項之規定:「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針對事業廢棄物於本標準修正發布日前曾申請貯存延長並獲核准者,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02月02日環署廢字第0960004408號函,其原核准之延長貯存期限仍得維持,惟:(一)如其核准延長之貯存期限距修正發布日未達一年者,於貯存核准屆滿前可依新規定申請延長。(二)如其核准貯存屆滿日距修正法令發布日已逾一年者,於貯存核准屆滿後不得再申請延長。
再次提醒本轄事業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環保局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告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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