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認定要件
記者李華峻/台南報導
2008.07.02
有關民眾誤以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的土地都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府都發處表示其實其中只有「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的,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認定要件需包含下列3要件:
一、須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尚未徵收取得。
三、無以下3種情形: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另外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民眾倘若仍有疑問者,可逕自向市府都發處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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