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救濟應注意期限,以維護自身權益
記者楊清森/屏東報導
2008.06.27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不服,可經由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行政救濟,然復查之申請期限、訴願之提起期限及起訴期限規定各有不同,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免權益受損。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如對復查決定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56條及第58條等相關規定,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稅捐稽徵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如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41條及第244條等相關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由該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如有不服,應於上開限期內提起行政救濟,避免逾限而遭程序不合駁回,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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