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瓦斯依法開立或取得統一發票
台灣新聞網記者夏起玲/中市報導
2009.05.0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瓦斯(液化石油氣)經銷商於銷售瓦斯給分裝場業者時,應開立統一發票給分裝場業者;分裝場業者於銷售瓦斯給瓦斯行時,除了瓦斯分裝費應開立統一發票外,銷售瓦斯部分亦應開立統一發票給瓦斯行。
瓦斯行銷售瓦斯予一般消費者時,則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一般消費者。
該局說,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52條所明定。
該局說,該局最近查獲所轄部分瓦斯業者,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逃漏稅捐外,亦查獲部分業者因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一般消費者,又恐帳載存貨或留抵稅額偏高,易遭稽徵機關選案查核,遂改開三聯式發票給其他業者列報成本費用及扣抵銷項稅額,業者誤以為將兩蒙其利。
但是這種作法營業人,除因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應依規定處以罰鍰外,更將因無交易事實開立三聯式發票給其他業者扣抵,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追究刑責。
至於拿到其虛開之三聯式發票的廠商,則因無進貨事實,涉及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除補稅外,將被處以相當倍數之罰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追究刑責。
該局說,營業人銷貨時應依規定開立並給予發票,進貨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儘速主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就可以僅加計利息免除處罰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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