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營市不肖工廠偷排廢水 業者判處有期徒刑
台灣新聞網記者李華峻/台南報導
2009.01.12
台南縣新營市一家塑膠製品工廠於去年五月間因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任意排放廢水,且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含有害健康物質),此案日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確定,對該廠實際負責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國庫15萬元。該工廠已停止從事處理廢酸液,污水排放口以軟木塞堵住,並將處理廢酸液之設施移至新營工業區暫存。
環保局環境稽查科人員分別於97年5月23日、97年5月26日前往稽查,稽查當時現場作業中,該廠於清洗塑膠製品過程中產生廢水,廢水以導溝收集至貯存池,經8個簡易沉澱池沉澱後隨即排放至廠外之排水溝,該廠未設有完整廢水處理設備及申請水污染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檢驗值:63.0毫克/公升,標準值:30毫克/公升;溶解性鐵檢驗值:36.9毫克/公升,標準值:10.0毫克/公升;銅檢驗值:36.4毫克/公升,標準值:3.0毫克/公升;鎳檢驗值:7.23毫克/公升,標準值:1.0毫克/公升,未符合「水汙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其他工業(塑膠製品製造業)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水質檢驗結果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銅檢驗值逾標準值12倍以上、鎳檢驗值逾標準值7倍以上),環保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函送法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確定,對該廠實際負責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國庫15萬元。
該工廠為事業之利益,任意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溝渠內,嚴重損及周遭環境,亦破壞環境生態,個人所得利益不大,卻增加社會成本之付出,地利亦需耗費數年始能回復,危害甚鉅。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台南縣環保局再次提醒,環保局假日及夜間稽查不休息,決不讓任何業者有僥倖的心態及任何偷排的機會。民眾若有發現工廠偷排可於任何時間撥打陳情專線:0800-066666及06-6572916,為河川清淨盡一份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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