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券18日發放 未領於2月7日起至郵局領取
取自金門縣府網站
2009.01.05
振興經濟消費券將在元月十八日發放,縣府表示,內政部為發放消費券,得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轄鄉(鎮、市、區)設置消費券發放所;必要時,亦得洽請相關機關於指定機關(構)內設置或發放。但符合消費券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在二十人以下之鄉(鎮、市、區),以報值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消費券至其居留住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前項工作,得於辦理消費券發放作業期間設置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
縣府指出,若是符合消費券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資格者,得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向發放所領取;因故未及領取或情形特殊經內政部認定者,得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其消費券發放起始日,由外交部定之。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領取者,得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指定之郵局營業時間內領取。
縣府表示,消費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放所之設置,應視領券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發放所。發放所除領券人外,未佩帶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相關機關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
縣府指出,內政部為發放消費券,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遴派人員擔任必要之任務。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前項發放事宜,必要時,得洽請適當人員協助。
縣府表示,依消費券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發放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並得視需要置副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及服務員若干人,辦理消費券發放工作。前項主任管理員應為現任公教人員,副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以優先遴派政府機關職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遴選大專校院成年學生為原則。發放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相關機關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發放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得依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發放消費券後經結算發現有短差情形,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發放所工作人員不負賠償責任,該短差得由內政部辦理責任保險填補之。
縣府說,消費券發放名冊由戶政機關依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住戶籍人口按鄰製作名冊及按戶製作通知單。但下列情形,另列名冊不製作通知單:一、於矯正機關收容者,由戶政機關另製作名冊送矯正主管機關發放。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之兒童或少年發放名冊,由戶政機關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放。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後死亡未列入發放名冊內者,納入增列名冊內。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前辦妥出生登記未列入發放名冊者,亦同。
至於增列名冊於九十八年二月至四月每月五日製作,並製作通知單分送。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之名冊,由外交部彙整繕造後,送內政部製作消費券發放名冊,不另製作通知單,由外交部發放。領取消費券時,應由領取人在發放名冊上蓋章、簽名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二人蓋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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