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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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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4

縣府:土地徵收旨在增進公共利益

台灣新聞網記者李華峻/南投報導
2017.09.14
南投縣政府表示,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其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故其前題需具備公益性與必要性。 土地徵收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如出門行走的道路、休憩的公園、就讀的學校等公共建設,皆有賴徵收取得用地,可以說是政府機關興辦各項公共建設之先驅工作及重要環節。 土地徵收法令依據: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公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專法,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土地徵收用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以下列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一、收回權: 被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1、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二、徵收之前置作業: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 三、先行辦理協議價購: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四、徵收價額之決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每年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圖:南投縣政府辦理的重大土地徵收案件,國道六號是最典型的一案。(南投縣政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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